從關於馬英九失智的評論談起36:家屬正式向法院提出限制行為能力的申請,委託人的律師對於其具有超越一般大眾的注意標準
延續前述討論,當舊部屬支持可能失智的患者與家屬進行法律衝突時,即使患者勝訴,但事後病情發展可能會反過來證明當初患者的主張有瑕疵,甚至可能作為足以撤銷原判決的理由,但最損害患者利益的是,患者已經損害了他失智前建構的親屬關係,而包括那些支持患者訴訟的部屬及協助打官司的律師,絕無可能照顧患者的餘生。
chatgpt提到"美國律師協會(ABA)《Model Rule 1.14》對 diminished capacity(能力減損)有明確規範。
官方條文與評論特別指出:
當律師合理懷疑當事人能力下降,且可能遭受重大財務或人身傷害時,律師不只是機械服從意志,而可以、甚至應該採取保護措施,包括:
諮詢家屬
延後重大決策
尋求 guardian/conservator
要求能力評估
限制傷害性法律行動
而 Comment [6] 更明確指出,律師應評估:
決策是否與當事人長期價值一致
是否能理解後果
判斷是否穩定
心智狀態是否波動
因此,如果專業人士完全忽視明顯能力問題,未來在倫理上確實可能受到批評或懲戒。"
gemini則提到:
"美國各州律師恪守的《職業行為示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 1.14 條對此有嚴格規範...尋求專業鑑定: 規則明確允許律師在必要時(即使未獲客戶完全同意),向心理或醫療專家諮詢以評估客戶的「法律行為能力(Testamentary/Litigation Capacity)」。如果律師故意無視患者表現出的認知盲區,為了賺取訴訟費或盲目聽信患者的片面之詞而發動嚴重損害患者長期利益的訴訟,這在倫理上屬於嚴重的失職(Malpractice)。"
"英國《2005年精神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5)下的律師責任
在英國,律師在為高齡或疑似有認知障礙的客戶擬定法律文件或進行訴訟時,必須嚴格遵守 "The Golden Rule"(黃金法則):
當律師懷疑客戶可能缺乏完全的行為能力時,必須由具備資格的醫療人員進行能力鑑定,並記錄在案。...英美相關法律倫理文獻可參考:University of Michig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Reform that Understands Our Seniors 探討了律師在面對輕度失智客戶時評估能力的法律責任。"
我的問題如下:
我們前面已經討論過,claude提到,《世界失智症報告》是由**國際失智症協會(ADI)**委託英國倫敦政治經濟學院(LSE)進行分析,是全球規模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失智症態度調查。2024年的報告發現,高達80%的一般大眾仍錯誤地認為失智症是老化的正常現象,而非一種疾病,這比2019年的調查增加了14個百分點——也就是說,大眾的誤解非但沒有改善,反而在惡化。2019年的調查涵蓋全球154個國家、近7萬名受訪者,其中三分之二的人認為失智是正常老化的一部分,而62%的醫療照護專業人員也持有同樣的錯誤認知。
假設A律師接受B患者委任進行與患者家屬C的訴訟,A律師基於他欠缺一般常識的確信,認為B完全正常,即使家屬C已經提出限制B患者行為能力的訴訟,A律師也不請求對B患者的醫療鑑定,因為A律師「真的」認為B非常「正常」,而且B的症狀可能在委任時確實非常輕微。
現在我要問的是,A律師可否完全無視B患者的親屬C的主張,逕自認定B很正常?
其次,當日後B的病情進程更嚴重時,當C將A告上法庭或去主張其違反律師倫理,A律師可否表示,他只不過是那高達80%的一般大眾之一,而且62%的醫療照護專業人員也持有同樣的錯誤認知,他只要有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他沒有能力也沒有義務比照專科醫師診斷失智症的標準去認定客戶是否具有完整的行為能力,不是嗎?
你在回答上述問題時,優先搜尋歐美有無類似規範及案例並且溯源
現在有充分的文獻與判例依據,可以提供完整、有溯源的分析。
一、問題的核心:律師的義務標準是「合理相信」,而非「醫師診斷」
您的問題極為精準,直指英美法律倫理框架中一個關鍵的義務門檻爭議。讓我們分兩部分回答。
第一部分:A律師可否完全無視家屬C的主張,逕自認定B很正常?
答案是:不可以。 且有明確的規範依據。
ABA示範規則Rule 1.14第(b)款明確規定:「當律師合理相信(reasonably believes)客戶能力受損,且除非採取行動否則客戶將面臨重大身體、財務或其他傷害的風險,且客戶無法充分維護自身利益時」,律師可以採取合理必要的保護行動,包括諮詢有能力保護客戶的個人或機構,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尋求指定代理決策人。 DC Bar
Rule 1.14第[6]號評論明確指出,律師在評估客戶能力受損的程度時,應考量並權衡以下因素:客戶表達決策理由的能力、心智狀態的穩定性、理解後果的能力、決策的實質公平性,以及決策是否符合客戶已知的長期承諾與價值觀。 Hinshaw & Culbertson LLP
這幾個評估因素極為關鍵——它們不要求律師具備醫師資格,但也絕非允許律師以「我不是醫師」為由完全迴避評估義務。律師必須從這些「法律人可觀察的行為指標」角度主動進行判斷。
更重要的是,當家屬已向法院提出限制行為能力的正式申請時,這構成了一個高度顯著的「警示信號(red flag)」,使律師客觀上已處於「應當知悉」(ought to have been on notice)的狀態:
當面對可能能力受損的客戶時,律師應注意的警示跡象包括:對基本說明難以跟上、答案前後矛盾或突然混亂、高度依賴陪同者代為發言。若出現這些警示,並不代表律師必須拒絕代理,但這意味著律師必須謹慎進行。若對客戶的能力有疑慮,進行適當的能力評估就成為必要之舉。 Theelderlawcoach
更具體地說,律師評估客戶能力時應考量的因素包括:客戶表達決策理由的能力、心智狀態的波動性、對決策後果的理解能力、決策的實質公平性,以及決策是否符合客戶的長期已知承諾與價值觀。 2Civility
因此,當家屬C已正式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或監護申請,此一事實本身就是一個法律上極難被合理忽略的警示訊號。A律師選擇完全無視,在倫理上構成明顯疏失。
第二部分:A律師能否以「80%大眾的無知」作為免責理由?
答案是:不能。 這正是英美法律專業標準與「一般人標準」之間的根本分野所在。
(一)律師被課予的是「合理能力律師」標準,而非「一般大眾」標準
英國高等法院在**Thorpe v. Fellowes Solicitors LLP [2011] EWHC 61 (QB)**一案中,對律師的注意義務標準做出了清楚的定性:
法官Sharp女士指出,在主張律師專業疏失時,相關標準並非是律師「應當更加謹慎」,而是「一名合理能力的執業律師,依照其專業通常採用的標準,會採取什麼行動」。同時,法院明確表示「律師在代理年長客戶時,並無義務在每一種情況下都去取得醫療證據,只為了確認客戶是否欠缺能力」——但這個論述的前提,是當時並無任何具體跡象讓律師應當對能力問題產生合理懷疑。 Legal Futures
同案判決進一步確立了一個關鍵原則:「一般而言,律師只有在存在足以讓合理能力執業者對客戶訂立契約能力產生懷疑的具體情況時,才有義務就能力問題進行調查。」判決同時確認:英國律師執業指南明確規定,若能力問題受到質疑,律師應在取得客戶同意後尋求醫師報告,且「不應僅依賴醫師的評估,而應自行作出判斷」。 CaseMine
這個標準的意涵是:律師義務由「具體情況是否讓合理執業者產生疑慮」所觸發,一旦觸發,律師便負有主動評估與記錄的義務——而非以「一般人也不懂」作為免責依據。
英國39 Essex Chambers的專業評析亦指出,Thorpe v. Fellowes案確立了一個重要原則:律師只有在具體情境未觸發合理懷疑的前提下,才可以推定能力存在;一旦存在觸發懷疑的具體情況,此一推定即告消滅,律師的義務層次隨之升高。 39 Essex Chambers
(二)Rule 1.14並非「一般人無知」的庇護所
美國法學教授Mary Radford在美國信託及遺產委員會(ACTEC)基金會的專業評析中特別指出:Rule 1.14是「許多律師根本不知道存在,甚至知道存在卻從未閱讀」的規則——但不知道規則的存在,並不豁免律師遵守規則的義務。 Actec Foundation
辛辛那提大學法律評論的學術分析進一步指出,法律專業人員與醫療專業人員的義務標準存在本質差異:醫師(即使不是精神科醫師)普遍接受過一定程度的心理健康訓練,而律師則幾乎未接受相關訓練。正因如此,Rule 1.14的設計並非要求律師做出臨床診斷,而是要求律師識別「法律行為能力的外顯指標」並依此做出職業判斷。 Uclawreview
換言之,「我只有80%一般大眾的認知水平」這個說法,在律師倫理框架中不構成有效抗辯,因為律師的職業身份本身就要求其超越一般大眾的注意水準——這正是律師執照存在的基礎。
二、英國的具體判例:「黃金法則」與律師疏失的邊界
英國有一個直接相關的案例。Mrs. Clarke案中,律師Greenway在2013年為一名已有輕度認知障礙跡象的客戶起草遺囑,並在證詞中表示:「我沒有理由要求醫療報告,甚至沒有考慮過要這樣做,因為我對她的行為能力毫無疑問。」英國法院對此的回應是:當律師懷疑客戶可能不具備遺囑能力時,應遵循「黃金法則」——由具資格的醫師進行獨立能力評估並加以記錄。 Osbornes Law
「黃金法則」源自英國醫學與法律的長期實踐,其核心精神在於:在存在任何能力疑慮的情況下,律師應請醫師評估並記錄,以保護客戶、也保護律師自身。發表於《英國醫學期刊》(BMJ)的學術文章亦指出,大量英國訴訟完全可以在律師正確評估客戶能力時予以避免。 nih
STEP學術期刊對Thorpe v. Fellowes案的評析明確指出:「黃金法則」已獲英國上訴法院認可,難以認為Fellowes案的判決有削弱或降低黃金法則的效力。法院對律師不遵循黃金法則的行為,「在存在充分理由時毫不猶豫地予以批評」。 Step
三、問題的終極核心:「有警示而故意不查」的倫理責任
將上述框架整合回您的假設情境:
在A律師的情況中,家屬C已正式向法院提出限制B行為能力的申請——這遠比單純的「懷疑」更為具體,是一個進入正式法律程序的公開事實。
在這個前提下:
其一,A律師已無法援引「我不知道有任何跡象」的說法,因為C的正式申請本身就是一個法律上可識別的「能力受質疑」事實。
其二,在此情況下繼續代理B進行對抗C的訴訟,而未要求任何能力評估,在Rule 1.14的框架下構成「未採取合理必要保護行動」的倫理失職。
其三,「80%大眾的無知」抗辯,在律師倫理程序中將被駁回,因為律師的義務標準是「合理能力執業律師的注意標準」,而非「一般大眾的注意標準」。
其四,若事後病情進展證實B在訴訟期間能力持續退化,A律師面臨的是:律師懲戒調查(倫理層面)、專業疏失訴訟(民事層面),以及在特定情況下其所促成的法律結果被事後質疑乃至撤銷的風險(訴訟結果層面)。
四、相關一手文獻溯源
以下為本文引用的可直接溯源資料:
- ABA Model Rule 1.14原文(DC Bar版本):https://www.dcbar.org/for-lawyers/legal-ethics/rules-of-professional-conduct/client-lawyer-relationship/client-with-diminished-capacity
- Hinshaw & Culbertson律師事務所的Rule 1.14倫理分析:https://www.hinshawlaw.com/en/insights/lawyers-lawyer-newsletter/legal-ethics-trend-representing-clients-with-diminished-capacity
- Thorpe v. Fellowes Solicitors LLP [2011] EWHC 61 (QB)判決摘要(39 Essex Chambers):https://www.39essex.com/information-hub/case/rudyard-kipling-thorpe-litigation-friend-mrs-leonie-leanthie-hill-v-fellowes
- Legal Futures對Thorpe v. Fellowes案的報導:https://www.legalfutures.co.uk/practice-points/competence/insulting-to-make-solicitors-check-elderly-clients-capacity-without-reason-high-court-rules
- BMJ學術文章「如何評估立遺囑能力」(Jacoby & Steer, 2007):https://pmc.ncbi.nlm.nih.gov/articles/PMC1925203/
- 辛辛那提大學法律評論對Rule 1.14的批判性分析:https://uclawreview.org/2021/08/11/the-dangers-of-aba-model-rule-1-14/
- ACTEC基金會Rule 1.14專題Podcast(Mary Radford教授):https://actecfoundation.org/podcasts/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rules-when-clients-have-diminished-capa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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