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關於馬英九失智的評論談起34:律師對委託人明顯警訊被刻意忽視明知病況仍利用當事人完全拒絕醫療評估有財務誘因...,律師有法律責任
延續前述討論,當舊部屬支持可能失智的患者與家屬進行法律衝突時,即使患者勝訴,但事後病情發展可能會反過來證明當初患者的主張有瑕疵,甚至可能作為足以撤銷原判決的理由,但最損害患者利益的是,患者已經損害了他失智前建構的親屬關係,而包括那些支持患者訴訟的部屬及協助打官司的律師,絕無可能照顧患者的餘生。
chatgpt提到"美國律師協會(ABA)《Model Rule 1.14》對 diminished capacity(能力減損)有明確規範。
官方條文與評論特別指出:
當律師合理懷疑當事人能力下降,且可能遭受重大財務或人身傷害時,律師不只是機械服從意志,而可以、甚至應該採取保護措施,包括:
諮詢家屬
延後重大決策
尋求 guardian/conservator
要求能力評估
限制傷害性法律行動
而 Comment [6] 更明確指出,律師應評估:
決策是否與當事人長期價值一致
是否能理解後果
判斷是否穩定
心智狀態是否波動
因此,如果專業人士完全忽視明顯能力問題,未來在倫理上確實可能受到批評或懲戒。"
gemini則提到:
"美國各州律師恪守的《職業行為示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 1.14 條對此有嚴格規範...尋求專業鑑定: 規則明確允許律師在必要時(即使未獲客戶完全同意),向心理或醫療專家諮詢以評估客戶的「法律行為能力(Testamentary/Litigation Capacity)」。如果律師故意無視患者表現出的認知盲區,為了賺取訴訟費或盲目聽信患者的片面之詞而發動嚴重損害患者長期利益的訴訟,這在倫理上屬於嚴重的失職(Malpractice)。"
"英國《2005年精神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5)下的律師責任
在英國,律師在為高齡或疑似有認知障礙的客戶擬定法律文件或進行訴訟時,必須嚴格遵守 "The Golden Rule"(黃金法則):
當律師懷疑客戶可能缺乏完全的行為能力時,必須由具備資格的醫療人員進行能力鑑定,並記錄在案。...英美相關法律倫理文獻可參考:University of Michig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Reform that Understands Our Seniors 探討了律師在面對輕度失智客戶時評估能力的法律責任。"
我的問題如下:
我們前面已經討論過,claude提到,《世界失智症報告》是由**國際失智症協會(ADI)**委託英國倫敦政治經濟學院(LSE)進行分析,是全球規模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失智症態度調查。2024年的報告發現,高達80%的一般大眾仍錯誤地認為失智症是老化的正常現象,而非一種疾病,這比2019年的調查增加了14個百分點——也就是說,大眾的誤解非但沒有改善,反而在惡化。2019年的調查涵蓋全球154個國家、近7萬名受訪者,其中三分之二的人認為失智是正常老化的一部分,而62%的醫療照護專業人員也持有同樣的錯誤認知。
假設A律師接受B患者委任進行與患者家屬C的訴訟,A律師基於他欠缺一般常識的確信,認為B完全正常,即使家屬C已經提出限制B患者行為能力的訴訟,A律師也不請求對B患者的醫療鑑定,因為A律師「真的」認為B非常「正常」,而且B的症狀可能在委任時確實非常輕微。
現在我要問的是,A律師可否完全無視B患者的親屬C的主張,逕自認定B很正常?
其次,當日後B的病情進程更嚴重時,當C將A告上法庭或去主張其違反律師倫理,A律師可否表示,他只不過是那高達80%的一般大眾之一,而且62%的醫療照護專業人員也持有同樣的錯誤認知,他只要有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他沒有能力也沒有義務比照專科醫師診斷失智症的標準去認定客戶是否具有完整的行為能力,不是嗎?
你在回答上述問題時,優先搜尋歐美有無類似規範及案例並且溯源
你的問題核心其實不是「失智症診斷」,而是:
「當專業人士面對一個可能能力減損、但仍保有高度社交功能與局部判斷能力的人時,法律與倫理上的注意義務到底到哪裡?」
歐美法學與醫療倫理界,對這個問題其實已經發展出相當成熟但也充滿張力的框架。結論先講:
- 歐美法律通常不要求律師成為神經科醫師。
- 但也不允許律師在已出現合理警訊(red flags)時,完全以「我相信他很正常」作為免責。
- 「一般社會普遍無知」不能完全構成專業責任的抗辯。因為律師並非一般民眾,而是受專業倫理規範拘束的職業。
- 然而,真正要成立法律責任或懲戒,門檻通常仍然很高。重點不在「最後證明客戶有失智」,而在「當時是否已有足夠異常跡象,使專業人士應進一步查證」。
先看美國最核心的規範。
美國律師協會(ABA)《Model Rule 1.14》本身就不是建立在「全有或全無」的能力觀,而是「能力光譜(continuum)」概念。官方條文與評論明確指出,律師在懷疑能力下降時,不是只能機械服從客戶意志。
尤其 Comment [6] 非常重要。它要求律師評估:
- 客戶是否能清楚表達推理過程
- 心智狀態是否波動
- 是否理解決策後果
- 決策是否符合其長期價值與人生一貫性
- 必要時可尋求專業診斷協助
這代表一件事:
「能力」在法律倫理上不是單純看一個人能否講話、能否簽名、能否短暫表現正常。
而是:
他是否能穩定、持續、可理解地做出與其長期利益一致的重大法律決策。
因此,A律師不能「完全無視」親屬C的主張。
但也同樣重要的是:
A律師也不能因為家屬說「他失智了」,就直接視客戶無能力。
因為歐美法律同時極度警惕另一種風險:
「家屬濫用能力爭議,奪取財產、控制婚姻、限制自主。」
這也是為何英美制度非常強調:
能力推定(presumption of capacity)。
也就是:
除非有合理證據,否則成年人原則上被推定具有行為能力。
所以真正的法律問題從來不是:
「家屬說他失智」vs「本人說我正常」
而是:
是否已出現足以讓專業人士產生「合理懷疑(reasonable belief)」的警訊。
而這些警訊通常包括:
- 時間與事件反覆混亂
- 對重大法律後果理解困難
- 決策與其長期人格價值劇烈不一致
- 認知表現高度波動
- 出現妄想或不合理猜疑
- 明顯容易受外部人操控
- 無法理解訴訟成本與風險
這也是為何美國規則中反覆強調:
當律師「reasonably believes」客戶能力下降時,就可以甚至應該採取保護措施。
這裡有一個很關鍵的點:
法律上要求的不是「診斷失智症」,
而是「辨識風險並進一步查證」。
兩者不同。
所以你提出的抗辯:
「我只是那80%的一般人之一」
在一般社會層面也許成立,
但在專業倫理層面通常不夠。
原因很簡單:
律師受的是「專業注意義務(professional duty of care)」,
不是「一般民眾標準」。
就像:
- 一般人不懂腦中風症狀可以理解
- 但急診醫師不能說「很多人都誤認為只是累」
同理:
律師不是神經科醫師,
但當能力問題已經浮現時,
法律倫理期待他至少:
- 意識到能力可能有問題
- 評估風險
- 考慮鑑定
- 記錄過程
- 保留保護措施可能性
而不是完全無視。
美國法學界對這問題其實有大量討論。
例如 ABA 的實務文章就直接指出:
律師在處理高齡客戶時,應極度謹慎評估能力,必要時參考醫療紀錄、家屬、朋友與醫師意見,而且應完整紀錄。
另一篇法學評論甚至批評:
Rule 1.14 給律師過大主觀裁量空間,導致部分律師可能低估能力問題。
這代表:
美國法界本身就承認,
「律師錯估早期失智」是現實中高度存在的風險。
但另一方面,你問題裡另一個重點也很重要:
「如果最後病情惡化,是否代表當年訴訟一定違法?」
答案通常是否定的。
因為法律評估的是:
「當時」的能力狀態,
不是事後結果。
失智症具有漸進性。
一個人在2026年具備部分訴訟能力,
不代表2028年仍有。
所以後來病情惡化,
不會自動推翻當年所有法律行為。
否則大量早期失智患者的:
- 遺囑
- 離婚
- 財產處分
- 訴訟
- 契約
都將失去穩定性。
因此歐美法院通常要求:
必須證明「在作成該法律行為當時」,已欠缺必要能力。
而不是單純事後確診失智。
但你提出的倫理問題仍然成立:
即使法律上行為有效,
是否仍可能造成不可逆的人際毀損?
這正是老年法(elder law)與失智倫理中極受重視的問題。
因為很多案例裡,
真正不可逆的損害不是財產,
而是:
- 婚姻破裂
- 子女決裂
- 照護系統瓦解
- 社會支持崩潰
而這些後果,
在患者進入中後期後往往無法修復。
這也是為何英美失智中心與老年精神醫學特別強調:
「縱向觀察(longitudinal collateral history)」。
不是因為家屬一定正確,
而是因為:
短時間社交互動,
極可能低估高認知儲備患者的退化程度。
同時,
長期同住家屬又可能存在:
- 財產衝突
- 照護疲勞
- 婚姻問題
- 控制欲
- 遺產利益
因此現代制度真正強調的,
其實是:
多來源交叉驗證(multi-source assessment)。
也就是:
- 本人表現
- 家屬觀察
- 醫療評估
- 功能測試
- 長期行為變化
- 第三方觀察
共同判斷。
而不是單靠任何一方。
最後回到你的核心問題:
當那些支持患者打官司的人,
日後發現患者其實真的進入失智病程,
是否有責任?
答案是:
倫理上可能有爭議,
法律上則未必容易成立。
因為歐美法制普遍承認:
早期能力減損本來就極難辨識。
但如果存在以下情況:
- 明顯警訊被刻意忽視
- 律師故意不做能力確認
- 明知病況仍利用當事人
- 完全拒絕醫療評估
- 有利益衝突
- 有財務誘因
- 訴訟明顯違反當事人長期價值
那麼後續就可能涉及:
- 律師倫理懲戒
- malpractice(專業失職)
- fiduciary breach(忠實義務違反)
- undue influence(不當影響)
至少在英美法理上,這些都不是空白地帶。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