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悲歌比你想像的恐怖:從林孟皇法官與陳正芬教授想像中的〈王老頭夫婦決定要安樂死〉到江蕙家後「我會讓你先走」

聯合報長照雙殺專題提到林孟皇法官與陳正芬教授意見,而他們關心長照始因於王敬熙殺妻案,此因王敬熙曾在網上發表王老頭夫婦決定要安樂死被他們關注,但這長照悲歌背後隱藏太多,我更懷疑他們看過判決書嗎?林孟皇法官甚至連被害人得的巴金森氏症是甚麼都搞不清楚!以下,我以王敬熙殺妻案的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例,看看這個啟發法官與教授的「長照悲歌」到底是怎麼回事。

圖片說明:王老頭夫婦決定要安樂死,翻攝王敬熙網頁。

根據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這位於2010年12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殺害妻子王孫元平的王敬熙老先生,當年他84歲,其妻也就是被害人王孫元平為79歲,我在案發後寫了一篇「台灣老人殺妻悲歌與省籍無關」,因為當時有許多仇恨外省人的人把此事指向省籍因素,我當時直覺認為跟「長照」有關,現在想起來,可能也跟我們當年就已經長照父母十幾年有關吧。

當時聯合報報導的標題是「八旬翁釘死久病愛妻」,時間是2010.12.27,到了2019/04/04 ,蘋果日報的報導變成【微視蘋】夫釘死久病妻「認罪不認錯」 藏一段20餘年悲涼愛語,依然是「隱惡揚善」,沒有說明被害人王孫元平的「久病」到底是甚麼「久病」,到底自稱王老頭的王敬熙究竟「長照」妻子多久,才會做出這「痛苦的決定」!

各媒體一開始可能缺乏時間研究案情,但經過多年後又懶惰不看判決書,所以不知道被害人王孫元平的「久病」有多「嚴重」,事實上,只要看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的犯罪事實第二行、判決書第15行,就知道她罹患的「久病」不過就是巴金森氏症,但許多人不求甚解又混為一談,以為她得的是認知症也就是以前所謂的「失智症」,林孟皇法官就是這兩種病傻傻分不清楚的例子。

林孟皇法官在接受報導者2021/7/5的採訪時表示,自稱王老頭的王敬熙之殺妻案是「是林孟皇懸在胸口10年的大石」,裡面提到:

「多年前有一位老先生照顧失智症的太太到後來,把螺絲起子釘進她的頭部,在法院審判的時候,他說想一起死,『為什麼不判我死刑?』那個案例我印象很深刻,後來還沒執行刑期,他就死在看守所內。」

圖片說明:林孟皇法官與陳正芬教授接受採訪時,表示其關心長照係受王敬熙殺妻案「啟發」,翻攝報導者網頁。

失智症的照顧困不困難,我想非常多人都難以承受,這大概已經是常識了,我不贅述。但如果是巴金森氏症,我媽就罹患巴金森氏症,症狀就是顫抖、遲緩、缺乏平衡感,固然無法治癒,也不到讓照顧者崩潰的地步。就像我母親巴金森氏症病發這麼多年以來,她筷子拿不穩、碗會掉下去、吃東西容易嗆到,我們做的就是把全家的碗都換成鐵碗,筷子掉了就換一雙給她,一定陪她吃飯,她走路時看著她的腳步…,這樣還不到想殺人的地步吧?

巴金森氏症無法治癒而且會越來越嚴重,但也未必會嚴重到完全無法自己進食及行走的地步,失智症的進程就不同了,林孟皇法官兩者都分不清楚,完全憑他自己的想像去認定王老頭的「長照悲歌」。

如果我們再看判決書,王老頭起意殺妻的主要原因來自「王孫元平於99年中秋節前因摔倒致其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99年中秋節日期是2010年9月22日 ,從王孫元平跌倒到她被殺,期間約三個月,我相信在王孫元平跌倒前仍有一定自理能力,因為她還會去上教會,我媽重度視障又巴金森氏症都能自己拿湯匙吃飯了,只是我們必須無時無刻關注她,所以所謂巴金森氏症的「長照」,並不如林孟皇法官想像中嚴重。

至於「摔倒致其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的長照,倒有可能使人崩潰,我母親在2019年6月間脊椎骨折,她非常痛苦,我們也非常痛苦,幾乎整夜都不能睡,經常要扶她起來上廁所,尤其她包含重度視障的多重身心障礙及失能,讓我們身心俱疲。

到了八月,我媽動脊椎手術,我在醫院寫了住院要準備與注意甚麼,「老鳥」也別忘了,因為我真的有不少東西忘了帶。後來她又另一節脊椎骨折,九月間又開刀一次。其實我父親當年過世也跟骨折有關,他當年比較倒楣,當時沒有微創手術,手術後也併發感染,從他開刀前的照顧到他一連串的開刀、清創與反覆住院,還有我母親也必須被長照,對我們來說也是非常巨大的折磨,簡直難以負荷。

講這麼多的原因是,我與王老頭有極其類似的經驗,應該有資格評論,我母親更辛苦的原因是她除了骨折外還合併包括重度視障的多重身心障礙,而且她兩次脊椎骨折後,現在還有一節脊椎骨折沒動手術,我們現在是與她的骨折共存,並且還有巴金森氏症存在。

與王老頭不同的則是,王敬熙當年已經超過八十歲,對他而言照顧妻子是「生命難以承受之重」,但此事未必無解,因為他有足夠的財力請看護

根據以上分析,壓垮自稱王老頭的王敬熙的最後一根稻草,應該就是其妻骨折後的照護了,其期間為三個月。

我認為,這三個月對任何人來說都很「漫長」,但對「長照」來說不算「漫長」,根據2018年國情統計通報,國人不健康平均存活年數8.4 年,到了2019年國人的「不健康餘命」有8.47年,不健康餘命可說是越來越長,三個月相對而言不算長,如果以一般標準來說,不能認為王老頭殺妻這種行為很能被接受、理解,而更重要的是,他有能力「用錢解決問題」而非「用暴力殺人」。

因此,三個月的「長照」在台灣的普遍情況來說並不算長,何況在有財力面對困難的情況下!此外,王老頭決定替其妻「安樂死」的宣言發表日期為2010/12/05 16:15,剛好在其實行殺妻行為的20天前。如果這篇「王老頭夫婦決定要安樂死」發表於其妻罹患巴金森氏症的多年以前,那我們或許可以勉強相信真有這麼回事,但他的宣言在其妻跌倒後,實在有可能只是他殺妻的一種藉口而已!

因為,王老頭的安樂死「手法」竟然是餵食其妻FM2藥丸後,按判決書的記載是:

持家中其所有之鐵鎚及綠柄螺絲起子各1 把,以鐵鎚敲擊綠柄螺絲起子之方式,將綠柄螺絲起子由王孫元平之前額中央偏右處釘入其顱內,至綠柄螺絲起子9 公分長之金屬部分均沒入顱內為止,並加以攪動

這麼恐怖殘忍的手法,是安樂死嗎?

該報導提到林孟皇法官的看法「他以一己行為喚起社會討論安樂死,希望迅速立法使安樂死合法的呼聲,並不被當時審理的法院採納」云云,我想,文明社會的法官都不會認為要採納他的「手法」吧!

另一位受到王老頭「感召」的是台北護理健康大學長期照護系教授陳正芬,報導說她「也是當年深受此案震撼、埋藏在內心不可或忘的人之一」,陳正芬教授更因此進行一項科技部的研究案,系統性分析過去10年間照顧悲劇事件,報導說:

做這研究,跟我10年前看王老先生案子有關,當年就非常想到獄中去訪談他,但坦白說,我那時只是一個研究新手,還沒準備好,也不知道該用什麼途徑或方法進去。但我沒放棄,一直觀察,這幾年照顧悲劇是一直上升的」

我也坦白說,如果以王老頭三個月的長照就「受不了」而去殺人,還不如說是他個人性格因素的可能性還比較大,若以此作為論文研究的「問題意識」,我只能說太誇張了。

圖片說明:林孟皇法官與陳正芬教授接受採訪時,表示其關心長照係受王敬熙殺妻案「啟發」,翻攝報導者網頁。

我曾提過一個比較接近真實的評論,梁玉芳於2015-12-03聯合筆記/當男人變成照顧者指出:

“許多是「老顧老」的爺爺級照顧者,如今步入暮年的男性向來缺乏照顧者的角色扮演,缺乏照顧技巧與心思。當「家後」倒下,要從「飯來張口、茶來伸手」,變成為另一半處理吃喝拉撒,艱難與窘迫可想而知。但那個年代的男性拘謹教養,也使得他們更難向外吐露與求援。

這也難怪,家總指出,近五年發生的照顧悲劇中,選擇以「解除對方痛苦」來終結照顧困境的男性照顧者高於女性。

今年初,父親淚問廿一歲腦麻兒「大家都累了,殺了你好嗎?」下手掐死兒子再自首;四月,八十一歲老先生不堪照顧壓力,將五十八歲中風妻子送到殯儀館。去年,照顧妻子十年的八十四歲老者刺死病妻後自殺。還有,那位將長釘打入病妻腦門的老先生,至死堅持他是愛妻

在國外,也有同樣的現象。美國老人醫學專業醫師溫納克寫道,因為寂寞、孤立與沮喪,因而奮不顧身殺人後自殺的,往往是年長跋扈的丈夫所為;他們發現自己承擔看護角色,而情況變好的機會渺茫。

溫納克照顧一對老夫婦,丈夫堅持「家裡值錢東西太多,不要有陌生人照顧」,拒絕協助的結局竟是他持槍射殺病妻。溫納克醫師在遺憾之後,開始主動詢問高齡照顧者他以前不敢啟口的問題:「你有槍嗎?」

林孟皇法官與陳正芬教授對自稱王老頭的王敬熙其「長照悲歌」的本質,真的理解嗎?

江蕙有一首被廣為傳唱的台灣名曲《家後》,歌詞中有一小段被台灣人熱愛:

「有一日咱若老找無人甲咱友孝...

等待返去的時陣若到 我會讓你先走

因為我會嘸甘 放你 為我目屎流」

王老頭殺妻前,也曾在部落格寫:「王老頭對王老太婆說:『妻在夫前死』是老妻的福氣。王老太婆說:我同感焉,然則何能?王老頭說:必要時我把妳殺了就是。」

請問,他們差別在哪裡呢?

圖片說明:〈王老頭夫婦決定要安樂死〉自述殺妻動機。



Blackjack 2022/6/8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熙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鐵鎚、綠柄及紅柄螺絲起

子各壹把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壹罐(含外包

裝瓶罐壹只與綠色長橢圓錠劑貳佰捌拾玖點伍粒,驗餘淨重伍拾

壹點貳柒伍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敬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83歲)與王孫元平為

夫妻,王孫元平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又於99年中秋節前因摔

倒致其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均由王敬熙負責

照顧。王敬熙見王孫元平深受上開病痛折磨,無從自理日常

起居,因而認為儘早結束王孫元平之生命,可以免除王孫元

平所受痛苦,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殺

人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

區○○街○ 巷○○號3 樓之住處,自其先前在臺北巿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就診時,所取得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即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成分之安眠藥1

罐內,取出4 粒,佯裝為王孫元平日慣常服用之「新表飛鳴

」胃腸藥,交與王孫元平,以此欺瞞之方法,使王孫元平誤

信而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上開安眠藥,待王

孫元平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效發作

,陷入昏睡狀態後,王敬熙即持家中其所有之鐵鎚及綠柄螺

絲起子各1 把,以鐵鎚敲擊綠柄螺絲起子之方式,將綠柄螺

絲起子由王孫元平之前額中央偏右處釘入其顱內,至綠柄螺

絲起子9 公分長之金屬部分均沒入顱內為止,並加以攪動,

造成王孫元平腦質破壞併腦室出血,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王

敬熙另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自首上情,並在場靜候裁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獲悉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王

敬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鐵鎚、綠柄螺絲起子各1 把及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1 罐(含外包裝瓶罐1

只與綠色長橢圓錠劑289.5 粒,淨重51.3560 公克,取樣0.

0802公克,驗餘淨重51.2758 公克),與預備使用之紅柄螺

絲起子1 把。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1日(100) 醫鑑字第1001100181號鑑定

報告書、(100) 醫剖字第1001100038號解剖報告書、100 年

6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15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539 號毒品鑑定

書(參相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86

頁及第80頁),分為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㈠所列之其

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敬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被告固坦認其與被害人王孫元平為夫妻,認為被害人罹患帕

金森氏症,復因摔倒致其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為免除被害

人所受痛苦,於上開時地,先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

份之安眠藥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致被害人陷入昏睡狀態

後,被告即持上開鐵鎚及綠色螺絲起子各1 把,以鐵鎚敲擊

綠色螺絲起子之方式,將綠色螺絲起子由被害人之前額中央

偏右處釘入其顱內,並加以攪動,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

,惟辯稱其未向被害人騙稱服用藥物為新表飛鳴,伊拿給被

害人服用,被害人就吃下去;這個案子其僅承認犯罪,但認

為自己沒有犯錯,錯的是國家及社會,因為我國文化水準落

後,沒有安藥死的制度,必須讓病人痛苦逝去,過於殘忍,

若有安藥死之制度,何須被告親手殺害其妻子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學醫之人,對藥品成份為何並不

知悉,在被告主觀上應僅認知為安眠藥,只是要讓被害人能

夠昏睡,以利被告後續犯行而已,被告不知道該藥品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無深仇宿怨,感情良

好,然被告曾罹患憂鬱症就醫,又被告既稱其因見被害人罹

病痛苦,不忍心見此,基於「長痛不如短痛」、目前無安樂

死之立法使病人善終離世,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殺人欲

使其太太離開人世、脫離病痛折磨而實施殺人行為,並以一

己之行為喚起社會討論安樂死,希望迅速立法使「安樂死」

合法云云,斟酌被告與被害人2 、30年前曾互有承諾,若對

方已無自理生活能力時,應了結其生命乙情,致使被告因而

殺害被害人,可見被告應係於精神不穩定狀態下所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害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又於99年

中秋節前因摔倒致其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均

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見被害人深受上開病痛折磨,無從自

理日常起居,因而認為儘早結束被害人之生命,可以免除被

害人所受痛苦,竟於上開時地,自其先前就醫時取得含有第

三級管制藥品即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1 罐內,

取出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待被害人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被告即持上開鐵鎚及綠色螺

絲起子各1 把,以鐵鎚敲擊綠色螺絲起子之方式,將綠色螺

絲起子由被害人之前額中央偏右處釘入其顱內,至綠色螺絲

起子9 公分長之金屬部分均沒入顱內為止,並加以攪動,造

成被害人腦質破壞併腦室出血,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

第76頁、相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

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第143 頁至

第145 頁),並有戶口名簿1 紙、被告書寫之「JCW0000-00

-00 致兒子們」之E-MAIL列印紙、現場照片32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驗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12月26日及100 年3 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32張、解剖照片40張、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1日(100) 醫鑑字第1001100181號

鑑定報告書、(100) 醫剖字第1001100038號解剖報告書、10

0 年6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15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3539 號毒品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4頁、第62頁、相卷第5 頁

至第19頁、偵卷第28頁、相卷第30頁及第102 頁、第33頁至

第38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7

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86頁及第80頁),另有鐵鎚

、綠柄及紅柄螺絲起子各1 把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

份之安眠藥1 罐扣案可證,足堪認定被告確因上情,而以上

開手法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死亡。

㈡、扣案之安眠藥1 罐,經送驗後,內含綠色長橢圓錠劑289.5

粒,淨重51.3560 公克,取樣0.0802公克,驗餘淨重51.275

8 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

27日航藥鑑字第1003539 號毒品鑑定書(參本院卷第80頁)

。又被害人血液及尿液經檢驗後,均驗出7-Aminoflunitraz

epam,而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進入人體幾乎完全代謝,7-Am

inoflunitrazepam為其主要的血漿代謝物之一等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1日(100) 醫鑑字第1001100181號

鑑定報告書及100 年6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15號函附

卷可參(參相卷第97頁、本院卷第86頁)。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給被害人吃的就是4 粒安眠藥,FM2 就是安

眠藥,Flunitrazepam 就是藥品名稱,它另外有1 個名字叫

強姦藥等語,堪信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前,已先自含有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1 罐內,取出4 粒,交予被害人

服用。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先準備安眠藥6 顆(

我自己服用剩餘的)倒在她手裡,向她佯稱這些藥是「新表

飛鳴」整腸助消化,讓她自行吞服(約8 時30分),早餐吃

到一半,她就昏睡了(約9 時許)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

我讓被害人吃的藥是FM2 ,是仁愛醫院精神科開給我的藥,

很久以前開的藥,約有半年、一年以上,我給死者吃6 顆藥

片,我騙他是表飛鳴等語(參偵卷第9 頁反面、相卷第31頁

反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我給被害人吃的藥只

有4 粒,並非6 粒以外,其餘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記載,均

屬無誤;我瞭解FM2 是管制的第三級毒品,我是使用FM2 這

我承認;因為被害人每天早上習慣起床就會吃4 粒新表飛鳴

,所以我才給她吃4 粒藥,應該沒有告訴她這是什麼藥,要

不然她就會問等語(參本院卷第8 頁、第140 頁反面),可

見被告明知被害人平日早上習慣服用4 粒新表飛鳴,卻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4 粒,佯裝為新表飛鳴

交與被害人服用,致被害人誤信而服用,足徵被告確以此欺

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至於被害人

血液及尿液中,尚有驗得Estazolam 、Desipramine 及Imip

ramine等第四級毒品代謝物反應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年6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15號函附卷可參(參本

院卷第86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案發當日其僅

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外,並未交其他

藥物供被害人服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且案發

現場也未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衡以被害人患有巴金森氏症

,日常應有服用相關治療藥物,甚有可能為相關治療藥品之

代謝物,是難認上開第四級毒品亦屬被告以欺瞞方法使被害

人施用,併予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查:

1、被告確以前述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誤信而施用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乙事,已經論述如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拿藥給她吃,她就會吃下去,我沒有這麼笨,如果我告訴

她的話,她一定會疑心等語(參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與第14

4 頁),可見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安眠藥

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時,未真實告知所交付藥品為何,反而

藉由被害人對被告之信任,將此佯裝為被害人平日慣常服用

之新表飛鳴,而交與被害人服用,自屬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被告辯稱未欺騙被害人服用藥物為新表

飛鳴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對有藥

品蠻多認識,我知道FM2 就是違禁的,而且醫院每次開藥給

人家時,安眠藥都會說是第幾級,所以我知道它是列管;我

瞭解FM2 是第三級管制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第140 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交與被害人服用為受管制

之毒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交付被害人服用之藥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云云,尚非可採。

2、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已經很久沒去仁愛院區看憂鬱症,因為我沒有這個病

,我好了,我也吃得下,睡得著,我每天上網寫一篇文章;

我根本不是憂鬱症發作的緣故,這完全是他們想替我脫罪等

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則被告於案發時

是否確受憂鬱症所影響,始犯本案,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雖然我要殺死我太太有很多方法,但有的

處理起來很困難,例如說要用氮氣,還要買,很麻煩,吃安

眠藥的話,劑量不確定,不一定會死,其他方法也不確定有

無效,這樣會讓我太太受罪更大,所以我選擇這個方法等語

(參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對於如何犯案乙情,已於事

前反覆推量,慎重擇定犯案手法,並非一時情緒失控所為。

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思想

縝密,對於其所作所為,均可清楚說明其前因後果,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知道我觸犯刑法,我知道殺人死,

我承認我殺人等語(參本院卷第8 頁反面),是就被告應訊

時之精神狀況觀察,被告對於受訊之問題內容均能了解其意

義,應答正常,也無時空錯亂、倒置之情形,且就本案殺人

犯罪之法律效果、各項有利不利之證據,在審理過程中所表

示之意義亦能明白,是從審理過程觀察被告表現之客觀狀況

,難認其精神有異常之情事。勾稽以上,足徵被告於行為時

,其已明白其所為已觸犯刑法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係於精神不穩定狀態云云,與事

實不符,自無足採。辯護人依此請求調查被告病歷查明被告

憂鬱症之情況,以查明是否影響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自

無必要,併予駁回。

3、被告辯稱本案伊承認犯罪,但沒有錯,錯的是國家及社會,

因為我國未有安藥死的制度,致病人必須痛苦逝去,如已將

安藥死制度化,何須伊親手殺害其妻子云云。經查:

⑴、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

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

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

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

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

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

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

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至於刑法第

275 條第1 項雖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

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幫助自殺」、「教唆自殺」、「受囑託而殺人」、「

得承諾而殺人」與上開普通殺人罪之不同,主要之區別厥在

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亦即被害人已出於主動,而為明確、

真摯地表示自殺、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

⑵、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我老婆年輕時(約20-30 年前)

雙方有約定,假如她有1 天不能言語、不能行動或變成植物

人時,我一定把她殺死,因為我是主張安樂死的,為了結束

她的痛苦,長痛不如短痛等語(參偵卷第10頁),並於偵查

中供述:最近有講到這個約定,她問我如果不行了,我怎麼

辦,我跟她說我會遵守約定等語(參相卷第31頁反面)。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0、30年前是有承諾,但被害人得

到巴金森氏症這2 年,我們之間,沒有提到過要殺她這件事

,她跌斷腿之後,我們更不曾提到這件事,要不然她會怕;

我太太從跌斷腿之後,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沒有神智不清的

狀況,她聽得懂人家的話,包括我的話;在我把安眠藥交給

她服用前,她不知道,因為這不能告訴她,假如告訴她,她

會害怕,我要讓她糊里糊塗昏睡中就走了,當天早上我照平

常一樣的時間,扶她出來吃早餐,我沒有告訴她,她也沒有

請我結束她的生命;我跟她之間講好了,哪一個人不能動時

,對方就要殺掉他,這是20、30年前的事,以後我們偶而也

會提起這個事情,她也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們好像是在說

笑話,那個時候她身體是正常的,我也是正常的,她得到巴

金森氏症是最近2 年左右的事情,以前都沒有發現她有這樣

的病,只是行動越來越緩慢而已;我不可能在她得到巴金森

氏症之後,還跟她提到雙方有上開承諾乙事,這等於是在嚇

壞她等語(參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縱如被告所言,其與被害人間雖有前揭承諾,然此項承諾,

已在20、30年前,距今已相當時日,無從確認被害人在案發

時是否仍有維持此項承諾之真意,況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真,難認被害人在20、30年前與被告之

協議,是出於明確、肯定之囑託或承諾。又被告雖稱之後雙

方偶而也會提及此事,但既如被告所述,此為「說笑話」之

言語,且被害人僅係「沒有表示反對」,不能認此即屬被害

人出於真摯的承諾。再者,被害人於案發時,誠如被告所述

,雖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已顯著降低,但被害人意識依舊清

楚,可自主判斷,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前,卻未詢問被害人

自己之意思,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未讓被害人出於自主意

思作出判斷,被告徒憑己意,逕為了結被害人生命,自與「

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之要件有別,難認被告

所為應適用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況且,憲法對於生

存權之保障,係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

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

,只要生而為人,均應獲得完全性地尊重,並無所謂無生存

價值之生命,然被告未尊重被害人意思自由,僅因認為被害

人行動不便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即出於己意,遽然結束被

害人之生命,顯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有所抵觸,不僅

已經觸犯刑責,更且忽視生命基本價值,未能重視被害人決

定自己命運之自由,被告所為,當屬錯誤,被告辯稱其僅認

罪而不認錯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樂死就像睡覺一樣就死掉了,沒

有痛苦,而且安樂死還要經過聲請程序,由法院判定可以安

死才可以安樂,因為它並不犯法,而且他自己也不痛苦,因

為他自願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羈押庭調查時均供稱其將綠柄螺絲起子敲入被害人頭部時,

被害人喊痛等語(參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44頁反面

),可見被害人並非沒有痛苦地逝去。又被告殺害被害人前

,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得其囑託,是被害人對此亦無自願。

以上,均與被告所言之安樂死為沒有痛苦、出於自願乙情,

並不相符,是縱有如被告所言之安樂死制度,於本案亦無適

用,被告執此認為自己只有犯罪,沒有犯錯云云,與事實不

符。此外,我國關於末期病人醫療及照護,已經立法機關通

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安樂死制度,於我國法制上雖尚未

建構,考其原因,係安樂死涉及諸如宗教、法律、哲學及倫

理等各層面,且我國學者論述時,對於安樂死的意義、類型

及內容皆有不同界定方法,是安樂死之定義及內涵,目前尚

無清楚而明確之標準,為個人自主權與生命權相衝突之社會

倫理難題,尚難執此認為立法機關對於末期病人或老人安養

有滯足不前、怠惰立法之情事,導致被告不得不殺害被害人

,被告不能以我國未將安樂死合法化,合理化其犯行。本案

既與被告所指安樂死制度顯不相同,如前上述,從而,安樂

死制度應否合法化,不是本案爭點,非為本案審查之範圍,

況該制度在法律、事實或道德倫理充滿不確定性,事後情勢

仍有變遷的可能,實應由民主程序決定其結果,不適宜由普

通法院依靠抽象理論作宏觀性的探討,逕而作出結論,被告

欲以本案引起社會對於安樂死之討論,無異以被害人之生命

作為代價,顯未尊重被害人生命價值,被告所為,不僅犯法

,更且犯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我國未將安樂死合法化致其

犯罪云云,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將「陪你到最後」及「我不是殺人犯」

兩書列為證據調查,然此均與本案事實無關聯,並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為殺害被害人,

先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 粒,佯裝成被害人平日常服用之

「新表飛鳴」胃腸藥,使被害人施用陷入昏睡狀態後,被告

再以鐵鎚敲擊綠柄螺絲起子之方式,將綠柄螺絲起子由被害

人之前額中央偏右處釘入其顱內,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已如

上論,是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 粒交與被害人服用之

際,顯已著手其殺人計畫,是被告關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及殺人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為同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陳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論罪法條,且當庭告知辯護人及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為83歲,有戶口名簿乙紙附

卷可稽(參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刑法第63條所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

其刑,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

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之謂。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其本刑

並非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自無刑法第63條後段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被告於犯案後之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在場靜候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表乙份附卷可稽(參

偵卷第34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酌被

告犯後仔細供出犯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及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殺人之動機,固係認被害

人罹患巴金森氏症,於臗骨骨折後不良於行,被告見被害人

深受上開病痛折磨,無從自理日常起居,因而認為儘早結束

被害人之生命,可以免除被害人所受痛苦等情,然而,尊重

被害人選擇,體現被害人自我價值,毋寧才是被告應於本案

理解的重點,在本案中,被告出於己意,未徵得被害人是否

求死之意,即了結被害人生命,忽視被害人決定自己生命走

向之自由。被告欲以本案引起社會對於安樂死之討論,無異

以他人生命作為手段,顯未尊重被害人生命價值,甚不可取

。被告殺害被害人的過程中,縱讓被害人先服用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使被害人昏睡,但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被害人仍有知覺並喊痛,可見被害人尚非安祥、無痛苦般地

逝去。又被告藉上開方法殺害被害人,犯案之手段甚為殘忍

,非如被告所言係沒有痛苦之方法,被告因本案羈押在案,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卷內證據供其閱覽時,情緒仍一

再波動,顯見被告犯案結果,已讓被害人在痛苦中結束生命

,讓自己在回憶的過程中,心境不能得到平復,顯然死者未

能安寧地往生,生者也無法獲得慰藉,相信被告本案使用之

犯罪方法,與其所追求安樂死之理念,應有相當差距。兼衡

本案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回復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甚鉅,及智識、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請求宣告死刑或為免刑,然而,本案

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63條前段規定,已不得為

死刑之宣告,又兼衡被告所犯之罪甚重,使用方法甚為殘忍

,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及

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安眠

藥1 罐,經送驗後,內含綠色長橢圓錠劑289.5 粒,淨重51

.3560 公克,取樣0.0802公克,驗餘淨重51.2758 公克,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乙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

第1003539 號毒品鑑定書(參本院卷第80頁),係被告犯上

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裝上開扣案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安眠藥1 罐之外包裝瓶罐1 只,

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外包裝瓶罐有防止第三級

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

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外

包裝瓶罐1 只既已扣案,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

無須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扣案之鐵鎚、綠柄及紅柄螺

絲起子各1 把,其中鐵鎚及綠柄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罪所用,而紅柄螺絲起子各1 把為被告所有預備供

其犯本罪所用等情,亦為被告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1 條第1 項、

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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